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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合同【篇1】

浅谈合同法

药学专业2010级5班刘健东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民根据合同的概念及人民生活中的需要编写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本文章主要谈及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 合同法

前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二)债权保全制度。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

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实施细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总则有八章,129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分则有15章,298条。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

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

(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

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

《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

.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

结论 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一些侵犯我们权益的不法人员。我们应运用合同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学习合同合法我受益匪浅、老师讲的很认真很细心。合同法为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会让我受益终生。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论文合同【篇2】

论文题目:赠与合同法姓名:罗文楠

院系:国际艺术学院班级:城市装饰8班学号:10020081

1赠与合同

从小学到现在。每天都有关于法律的事情发生,无论是经济,还是感情,都涉及到法律,初中、高中只是听说法律,并没有觉得法律的重要性,现在觉得上大学了,应该要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于是我选修了合同法,在学习了与合同法有关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的就是它的概念,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我要写的是赠与合同,列出了一项案例来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集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200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可按规定购买还建房,还建地点为二塘范围内。原被告据此购买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与白某离婚;现有房屋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位于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107.04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所有,父母只有居住权,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后方可出售或出租此房;还建房一套,位于井口工业园区内,尚未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必须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如果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所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小李现在的监护人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期间,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屋内。现原告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确认其份额。审理中,原告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对赠与房屋的约定无效,上述两套房屋处于没有分割的状态,故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

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屋赠与小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白某是否有权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成。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分析:

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固然有利于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此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原告白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该由一方当事人现实所有,并有独立的处分权。但这也不能绝对,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签订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权行为,履行合同是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能否现实的发生并不能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因而我认为白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履行,不能阻却合同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应该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至今,由于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所以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财产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变成了按份共有,原告白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进行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就成立并生效,因而是诺诚合同。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定,只有前述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然不同。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按照上面的论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该是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论文合同【篇3】

无效合同

114258 陈业伟

摘要:合同法的课程学习即将结束,我是非法学专业学生,选修这一门课最初朴素的想法是认知并熟悉其中的想法,在了解一些案例,目标基本达到。可能由于时间太少也多半是自己没有花太多的时间,其中我也去图书馆借阅了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德国人写的,思维很缜密,可惜的是虽然很薄但我没有看完。对于合同法因为课程铺垫就已经花去了较多的时间,接下来只能挑一些重要的部分,邀请,邀约,承诺,分类,有效等等。但是我最感兴趣的还是一些案例的分析。对于小论文部分,因为本身也没有系统的学习,所以我的出发点是找一些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条文规定,其中的区别是什么。再回归合同法,我选取的是无效合同,因为有效合同是规定好的,效力待定在两者之间,经过沉淀或更改也可以走进有效合同或是经过发展变成无效,尺度比较大。对于无效合同的六种情况,我查阅一些国内的相关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中的条款来辅佐其中的证据,然后查找一些案例,来反映无效的原因。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1.1法国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与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兴起有着内在的联系,该原则的发展为契约自由生长蕴涵了肥沃的土壤。法国的立法延续着意思自治原则对商品经济的价值作用,《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但为了防止法律的强制规范干预过多,第1134条将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由此可见,两条法律的规定既是对合同自由效力的肯定,也是民法内强制性规范对私法行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限制作用。法国民法上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也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价值标准相结合在一起。因此法国学者依据无效的效果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形,以此形成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1.2德国民法

德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主要分为三个方面来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效力呈现类似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25条,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欠缺法定形式的三种法律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广第134条则具有一种原则性,不像一般法律规范具备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它起到的是对私法自治行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衡量作用。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存在相似的表述,体现在“违反法律禁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目的方面。

1.3英、美等国的无效合同制度

英美法系中,早期的英国特别注重合同的形式,有效的合同需经过签字、盖章、密封、交存等法定程序,否则无效。随着自由经济迅速发展,“约因”理论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即约定只有满足了称为‘约因’的要件时方可成为契约”,具有限制契约责任的作用。约因的初始目的为了使那些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契约通过赋予双方约定产生法律效力而获得救济,核心是获利或受损。而过多的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公共秩序的要求。英美法系的无效制度,都是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共政策的强制规范下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称“不合法契约”。即基于政府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目的,契约被法律禁止或者被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这种契约上完全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约因的实质要件,但因内容、目的等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强制执行。

二、合同法在其他法律里的体现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民法通则》58·1·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但是民事合同纠纷中以欺诈与胁迫的意思损害的都是个人、法人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被认定无效的极少,法院在平等当事人主体中更多通过可撤销来维护合同的效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通则58·1·4)《民法通则》58·1·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民事行为无效。

如我国农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长未经多数村民同意将村集体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来侵占村集体资产的可能性,合同不能直接就被认定无效,因为恶意的行为不一定就损害了集体组织的利益,村民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撤销或侵权损害赔偿对集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拍卖法中也有体现,《拍卖法》第6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58·1·5 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如: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58·1·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无效。

如:司法案件如葛宪林与彭中华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王菲与郭海芳等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58·1·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如案例: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1999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义务纠纷

六、其他原因

1.合同标的不能确定

2.合同标的自始不能

3.双方代理

4.自己代理

《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参考文献:

[1]向少山.论无效合同的认定[D].西南财经大学,2012.[2]李淑梅.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其处理[D].西南政法大学,2004.[3]李志杰.论无效合同的认定[D].内蒙古大学,2011.

论文合同【篇4】

一、多项选择题

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有()。

正确答案是: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建设工程合同除具备承揽合同所具有的诺成、双务、有偿等特性外,还具有的特征有()。正确答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正确答案是: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甲委托乙寄售行以该行名义将甲的一台仪器以3000元出售,除酬金外双方对其他事项未作约定。其后,乙将该仪器以3500元卖给了丙,为此乙多支付费用100元。对此,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甲与乙订立的是行纪合同, 高于约定价格卖得的500元属于甲, 乙无权要求甲承担100元费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的主要义务有()。

正确答案是:容忍义务, 隐蔽工程隐蔽前的通知义务, 工程保修义务, 如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工程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的排除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有()。

正确答案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 仓储合同可以终止的事由有()。

正确答案是:返还仓储物, 提存仓储物, 承受仓储物, 仓储物灭失 甲公司与小区业主吴某订立了供热合同。因吴某要出国进修半年,向甲公司申请暂停供热未果,遂拒交上一期供热费。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经催告吴某在合理期限内未交费,甲公司可以中止供热, 甲公司可以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各选项中属于合同终止的原因的有()。正确答案是:清偿, 提存, 抵销, 免除或混同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具体包括的情形有()。正确答案是:自然灾害, 政府行为, 战争行为, 罢工、** 债权人不是有效的受领清偿人的情形的有()。

正确答案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出质, 债权人的债权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 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以下各选项中属于特种买卖的有()。正确答案是:买回, 试验买卖, 样品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供用电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有()。

正确答案是:供用电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供用电合同多为标准合同, 供用电合同要受计划的控制

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律师担任某案件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后,吴律师感觉案件复杂,本人和该事务所均难以胜任,建议不再继续代理。但该事务所坚持代理。一审判决委托人败诉。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但须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一审胜诉,委托人也可解除委托合同,但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权利质押中,下列权利可以质押的有()。正确答案是:汇票, 支票, 仓单, 债券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义务主要有()。

正确答案是: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按照约定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其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毁赔偿责任, 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留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在租赁合同期间,关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下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承租人负维修义务, 若当事人未约定,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正确答案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的特点有()。正确答案是:未来性, 期待性, 可得性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正确答案是:占有权利, 使用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

甲和乙之间有借贷关系,后二人结婚。此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是()。正确答案是:因混同而消灭

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不适合作为提存的标的物的有()。正确答案是:农副产品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为()。正确答案是:2年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

某开发公司与某科研单位,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开发经费为10万元,违约金为开发经费的10%,后开发公司因故违约,给科研单位造成1.2万元的实际损失,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科研单位的违约金是()。正确答案是:1万元

在租赁期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修理应当由()。正确答案是:出租人承担

下列合同中适用买卖合同规范的是()。

正确答案是:甲将其房屋出让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正确答案是:出租人不承担

保管合同自()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答案是:保管物交付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正确答案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各选项表述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甲厂与乙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乙的权利是()。

正确答案是:不可以要求甲支付运费

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属于()。正确答案是: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正确答案是: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甲向乙购买某特种型号的钢材500吨,乙如期向甲交付该钢材,但未交付有关单证,对此,甲可行使的权利是()。正确答案是:违约责任请求权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正确答案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正确答案是:6个月

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合同立法主要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正确答案是:补偿性

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正确答案是: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供用水合同主要适用于()。正确答案是:城市的供水

三、案例分析

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合同约定,标的总额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由张、李、王三人合伙出资组成。施工中,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路过工地的行人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A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丁某购买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但不久,A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汪某入住后,全家人出现皮肤瘙痒、流泪、头晕目眩等不适。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但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请分析:

1.若B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半个月,A公司以此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即1200万元违约金,你作为B公司的律师,拟提出何种请求以维护B公司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2.对于陈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 3.对于陈某的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依据是什么? 4.对于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5.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6.丁某在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7.汪某现欲退还房屋,要回房款。你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拟提出何种请求维护汪某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8.如果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对A公司提出什么请求?

1.《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B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半个月,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低于约定违约金,因此,B 公司的律师可以请求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

2.刘某是丙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丙公司承担责任。并且,由于丙公司是合伙企业,因此,实际上是张、李、王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4.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乙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A公司将拟建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甲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A公司在将10号房出卖给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汪某,构成双重买卖,该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不过,由于A公司已为汪某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因践行登记的公示方法而移转给了汪某。因此,丁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他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7.《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确立了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汪某购买的房屋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存在瑕疵,据此,汪某可要求A公司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言之,汪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房款。《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存在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的现象,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从而使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汪某可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退回房款的违约责任。此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责任竞合,汪某可择一行使。

8.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若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当然,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A公司可请求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B公司可行使法定抵押权,就该商品房的变价优先受偿。

论文合同【篇5】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基本概念及其特点、构成、归责原则、形态、免除、承担方式几方面对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

违约责任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是对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予以补偿。所以,违约责任其实就是对守约方被损害的合同权利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的压力下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过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当事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轻易也不会违约,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多了一层保障。由此可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必要的组成部分。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1]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

(一)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的主体必然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合同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种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一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

合同主体资格认定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法人的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例如合同上有单位公章,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就有效。第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超越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问题,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有效,合伙协议只对合伙人有约束力,是一种内部法律文件,其约束力对外不发生作用。

(二)违约行为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必然使对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根据我国法律对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平等约束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受损部分要由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法律将会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强制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合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例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要借助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才能完成合同任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也就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行为的就构成主动违约。第二,不作为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础,例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根据合同得到的信息必须保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就可构成违约责任。而这些责任是以当事人的不作为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对资料保管不善,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违约责任。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约为了恢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约能力,如果具有履约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约的,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使不能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例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只要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有履约能力的,对方就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不需要主观上有过错。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人们认为应当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相对人的损失,后来国家确认了人们对不履行合同承担对方损失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违约责任法律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又逐步发展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以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具备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此条规定指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只是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规定当事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四、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第一,当事人的确无履行能力的预期违约情况。第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但是出于某些目的不愿意履行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五、违约责任的免除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的谅解,无需承担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现实表现主要有过分强烈的自然灾难,例如严重的地震、水灾、风灾、雨灾、雪灾、高温、低温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难抗拒的自然突发情况,而这些情况在订立合同时是不能预见或不能确定的。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这些严重的自然灾难并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既没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态,也没有想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心态,而是实际上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

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

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3]。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4]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5] 第一,继续履行合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6]。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七、结语

以上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笔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笔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1] 赵 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 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3] 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内容。

[4]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5] 参见孙春伟:《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页。

[6] 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参考书目:

《合同法学》赵旭东 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合同法》 崔建远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王泽鉴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梁彗星 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内容摘要:合同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构成以及违约责任免除范围等基本规定进行论述。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合同归则原则与国际间经贸交往的归则接轨,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我国合同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关键词: 合同 违约 责任 归责原则 不可抗力 前 言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吸取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植和借鉴国外立法,摒弃了三个合同法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的缺陷,是一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完备重要法律。违约责任制度无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这三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还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是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给以补偿。

二、违约责任的内容

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让违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补偿和惩罚所承担的财产支出,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之一或者全部以下三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行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2.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的原则进行。既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根据第1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这体现在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上。英美法系上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首要的违约救济是损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作为平衡法上的救济方式,是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指导的,即以所谓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为准,需要个案酌量。同时,它又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方式,总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适用的条件通常以其不适用的情况表达出来,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对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若他不履约而增加的收益超过对方因其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有效益的行为。即所谓:“有效益违约”(Efficient Breach)。这对合同双方而言没有损害,对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违约”主张只要赔偿守约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实际履行,其假设的前提可期待利益是确定的,这些都使该理论受到许多批评和反对。反对者认为,可期待利益的确定本身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可期待利益赔偿中的种种限制,如损失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使守约方基本上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另外违约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实际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导致极不效益的后果。因此他们主张扩大实际履行的适用,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补充。不过,目前美国合同法上仍将损失赔偿作为首要的救济方式,虽然许多法院对实际履行的适用的确出现日益灵活放宽的趋势。

三、违约责任的特点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

1、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违约责任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都体现补偿性。第四,违约责任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其次,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反合同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原因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优点。在过错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纯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严格责任更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趋势。当然,严格责任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予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多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五、违约责任的构成 1.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凡是违约责任必然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与侵权责任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主体必然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是任何法人主体、合伙主体和自然人,多数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少数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是无效合同关系或者侵权与违约法律竟合关系。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或有缺陷的,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中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一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2.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例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第二,不作为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例如,保密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根据合同的信息必须保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露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可构成违约责任。3.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大内容。继续履行是为了恢复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行能力,如果具有履行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必须履行合同的。既使不能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例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只要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有履行能力的,对方就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责任并不需要主观上有过错。采取补救措施是违约责任的第二种形式,多为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的补救。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第三种形式,根据财产法的原则,当事人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违约责任免除范围

违约责任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的损失。1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约定的合同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2不可抗力情况的范围 1)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讲,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例如严重的地震、水灾、风灾、雨灾、低温高温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难抗拒的自然突发情况,而这些情况在订立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或不能确定的。当合同履行中出现这些严重的自然灾害并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既没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态,也没有想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心态,而是实际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无须承担责任。

2)的不可抗力情况。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所预计,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那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可以免除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包括其他的违约责任。3.不可抗力的例外

1)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没有完全阻止或妨碍合同的履行,或当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当事人不得以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不履行合同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2)当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但是没有采取措施,而是消极等待,致使不可抗力情况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关于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的精神。

七、完善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和确立责任竞合制度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4、65条也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做出了规定,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择请求权的制度。这种选择不仅是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选用。《合同法》第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做出规定。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即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受害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总之,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关系。合同债务是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又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会落空。因此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合同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参考资料:

1.徐杰 《合同法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2.谭莜清主编 《合同法释义》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3.赵旭东主编 《合同法学》 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论文合同【篇6】

1973 年10 月5 日,16 个欧洲国家在慕尼黑签订旨在加强欧洲国家间发明保护合作的《欧洲专利公约》(以下简称EPC),并根据该公约成立欧洲专利组织。1977 年,根据EPC 建立了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EPO)这一欧洲地区政府间国际组织。EPO 是欧洲专利组织的执行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世界各国申请人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受理与审批工作,其建立及对专利的审批以EPC 为法律基础,其运行和有关业务活动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EPO 的建立是欧洲经济和政治一体化的产物,其宗旨是维护成员国的利益,促进创新,促进竞争,促进经济增长。

截至20xx 年1 月,EPO 共有38 个成员国(包括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瑞典、塞浦路斯、捷克、德国、丹麦、爱沙尼亚、西班牙、芬兰、法国、英国、希腊、克罗地亚、匈牙利、爱尔兰、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拉脱维亚、摩纳哥、马其顿、马其他、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瑞士、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土耳其),2 个非成员的延伸国(波黑和黑山),2 个非成员的确认国(摩洛哥、摩尔多瓦)。欧洲是专利制度最早的发源地,从1474 年威尼斯诞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到18 ~ 19 世纪欧洲各国专利法的相继颁布,相互间在立法思想上较为接近,为国家法之间的协调及EPC 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随着欧洲各国经济、科技的发展,逐渐显露出统一协调欧洲各国专利法,建立一个从申请到授权一体化专利制度的热切愿望。经过几十年一波三折的磨合与磋商,EPC 在1973 年签订, 并于1978 年正式生效。EPC 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审查程序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及授权后的异议制度。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可以指定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一旦依照公约授予专利权,即可在所有指定的成员国生效,与指定的各成员国依国家法授予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欧洲专利权有效期是自申请日起20 年。然而,EPC 仅仅是一个负责审查和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对于欧洲专利的维持、行使、保护,以及他人请求宣告欧洲专利无效,均由各指定的成员国依照国家法进行。依照EPC 的规定,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可以指定多国获得保护,一项欧洲专利可以在任何一个或所有成员国中享有国家专利的同等效力。欧洲专利是按照统一的法律审查批准的,不会因为各国专利法在程序和审查要求的不同而造成不同后果,给申请人以安全感。同时,EPO 专利审批的效率和质量有保证,要比逐个国家申请程序既快又节省开支,特别是商业上能提高发明的价值。EPO 采用英语、法语、德语三种语言,对申请人有较大的选择使用语言的自由,从而也减少了逐一国家以不同语言申请的费用。EPO 采用检索与审查分开进行的程序,既有利于申请人对专利申请及时处理,也有利于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的协调,方便了提交PCT 申请的申请人。因此,通过EPC 申请欧洲专利可以简化在多国单独提交专利申请的手续,节约开支,方便申请人。

EPC 于1973 年10 月5 日签署, 为了与TRIPS协议和PLT 接轨,20xx年11 月29 日,EPC 成员国在慕尼黑举行的一次外交会议上签署了《关于修改的法案》,并由EPO 行政理事会于20xx年6 月28 日批准通过。20xx年版《欧洲专利公约》(EPC)是自1973 年版《欧洲专利公约》(EPC1973)签订以来的第一次主要修订,新修订的EPC 是对欧洲专利立法的补充和更新,更能够顺应未来专利法发展的需要。今后EPC 的多数修订可以直接由欧洲专利组织行政理事会批准,而无须通过外交会议加以解决。EPC2000 修订既包括程序性条款,比如降低确定申请日的条件要求、放宽专利申请文本语言要求、设置超期优先权恢复制度等;EPC2000 修订又包括实质性条款,比如修改现有技术范围、更正核准专利的权利范围等;除此之外,EPC2000 修订还涉及申诉委员会决定审查、律师的证据特权等内容。EPC 的修订一方面折射了发明人、研究人员和企业更方便地使用专利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标志着欧洲专利制度朝着更加灵活和更加友好的组织结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可以说,EPC2000 具有高度的程序灵活性和法律兼容性,EPC2000 的生效意味着欧洲专利制度将由此掀开一个新的重要篇章。

根据EPC1973 的规定,为确定申请日的目的,申请文件应当具备的四个组成部分包括:(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c)识别申请人的情况;(d)用规定的语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即使说明书和权项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根据EPC2000 的规定,为确定申请日的目的,申请文件应当具备的组成部分包括:(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b)允许识别申请人或联系申请人的信息;以及(c)说明书或者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请。EPC2000 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权利要求要求不再是确定申请日的必要文件;第二,对申请人的身份和地址信息要求更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只要达到能确定申请人身份的程度即可,申请人的地址信息只要达到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即可。

根据EPC1973 的规定,申请人只能使用EPO 的官方语言之一,也就是英语、德语或者法语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即使欧洲地区申请人被允许使用除了英语、德语和法语之外的、其所在国家官方语言之一的语言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但要在自申请日起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语言的译本。根据EPC2000 的规定3,在提交申请时,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使用任何语言,对于未使用EPO 官方语言提交的申请,申请人需要在自申请日起的2 个月内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语言的译文。为确定申请日的目的,EPC2000 对申请语言的要求比EPC1973 宽松,不要求在提交申请时必须使用EPO 的'官方语言,所有国家申请人都可以使用官方语言之外的语言提出申请,确定申请日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补交使用EPO 官方语言的译文;另外,EPC2000也规定要在自申请日起的两个月内提交一份使用EPO官方语言的译本。EPC2000 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为确定申请日的目的,可以使用任何语言提交申请,不再限于EPO 官方语言; 第二, 如果使用非EPO 官方语言提出申请的,提交译文的期限减少了一个月,EPC2000 规定是申请日起两个月,但EPC1973 规定是申请日起三个月。

根据EPC1973 的规定,如果遗漏附图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并以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将申请中述及附图部分删去。根据EPC2000 的规定,如果遗漏部分说明书或附图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遗漏部分并以补交遗漏部分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通过援引加入的方式补交遗漏部分则不改变原申请日。重新确定申请日后,申请人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已经提交的遗漏部分,保留原申请日。EPC2000 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允许提交的遗漏部分由附图扩展至说明书的部分和附图;第二,将允许提交遗漏部分的期限由申请日起1个月延长至2 个月。

EPC1973 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方式提交申请。根据EPC2000 的规定,注明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即可取代提交说明书和任意附图。以前提交的申请不必要求为优先权,可以是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但是只限于援引一件以前提交的申请。EPC2000 修订时增加了“援引申请”的相关规定。

根据EPC1973 的规定,如果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存在错误,申请人可以请求进行改正。根据EPC2000 的规定,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或受理国没有提供或者不正确,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改正;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没有提供,EPO 发出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号的通知;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不正确,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EPC2000 修订时放宽了允许改正的优先权事项的范围,并规定了主动改正优先权的期限。

(2)增加优先权要求EPC1973 没有规定可以在提出申请之后增加优先权要求。根据EPC2000 的规定,申请人最好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请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是也可以在最早优先权日起16 个月内请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在请求提前公开后,不可以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期限不能使用继续处理进行延长。EPC2000 修订时增加了“增加优先权要求”的相关规定。

(3)恢复超期优先权EPC1973 没有规定可以恢复超期优先权。根据EPC2000 的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极为注意,但未能遵守优先权期限,可以请求恢复其优先权。恢复优先权请求应当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后2 个月内提出,并且交纳恢复权利费。EPC2000 修订时增加了“恢复超期优先权”的相关规定。

三、修订条款的应用情况

为研究EPC2000 修订对专利申请量和申请人的影响,将部分EPC2000 修订条款在实践中应用情况进行分析。

1. 确定申请日可以不提交权利要求书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申请人没有采用这一申请策略,自EPC2000 生效的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仅仅有220 件欧洲专利申请在提交时不具有权利要求书,占同期大约125000 件直接(非分案)申请的百分比小于0.2%9。在提交申请时将权利要求书排除出最低文件要求,而允许在申请日后提供专利申请的核心文件——权利要求书,对EPO 的专利审查程序造成了严重后果。在EPC2000 以前,在申请日支付申请费和检索费后(即自申请日起最迟一个月)可立即开始检索;在EPC2000 之后,申请人可在自申请日后约三个月内提交权利要求书,如果申请人在优先权最后期限才提交申请,这种延迟常常导致EPO 在公开该申请前难以完成检索,甚至不可能完成检索。后提交权利要求的另一难题是EPC2000 规定的页码费不能在申请日起一个月征收,这是因为说明书的页数只有在提交权利要求书后才能确定,超权项费也是如此。因此,EPO 被迫监控两个付费期限,而不是一个付费期限。在申请日以后提交权利要求书也给申请人带来了问题。通常,当申请人提交带有权利要求书的欧洲专利申请时,如果权利要求不是过宽或推测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可能宽于说明书和附图所覆盖的范围。然而,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后提交一组权利要求,所述权利要求被视作所交说明书的修改,并且因而权利要求必须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即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有支持基础;这一要求首先在检索阶段进行核查。作为结果,权利要求通常必须限制到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实施例,不再能够获得宽的保护范围。

2. 可以使用EPO 官方语言之外的语言提交申请数据表明, 自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这一期间只有少于400 份欧洲专利申请是以EPO 官方语言之外且以EPC 缔约方官方语言之外的语言提交的。在EPC2000 之后,虽然申请人仍需要在自申请日起的两个月内,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语言的翻译文本,但对最初提交的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不再有任何限制。相比EPC1973,这种规定使得EPC2000 和PLT第5 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对申请人而言意义重大,特别是对非欧洲申请人。申请人使用外国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也就是使用申请人的母语,然后再提交翻译文本,使翻译文本在EPO 的整个程序中与原文本相符。申请人可以用额外两个月(在12 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后)的时间来准备翻译文本。但是,对于使用非EPO 官方语言(例如日语、汉语和韩语)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名字,EPO受理处的形式审查员相对不容易发现或确定,因此有学者建议,参照PLT 第5 条第二款(a)的规定,要求“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和“允许识别申请人或联系申请人的信息”使用EPO 的官方语言提交。这样方便了EPO 的审查, 但也不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

3. 增加援引加入制度根据统计, 援引加入制度很少被EPO 和申请人使用。在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这一期限内,记录表明只有小于300 个案件(小于提交的直接欧洲专利申请总数量的0.2%),这些案件中的大多数案件(大于80%)涉及遗漏的附图。尽管这一规定的使用率很低,保留提交遗漏的附图的选项是理想的。

4. 增加援引申请制度调查结果表明,申请人很少使用通过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方式来提交申请。在20xx 年12 月至20xx年4 月这一段时间中,少于1150 份欧洲专利申请是通过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请来提交的,而这少于1150 份欧洲专利申请中80% 是分案申请。通过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方式来提交申请,使申请人在提交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或分案申请时,不用再次递交说明书。当利用传真传输文件是提交专利申请的常用方法时,通过援引提交申请在时间方面是有利的。因为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不再需要传送,降低了长时间传输和字迹模糊或者缺页等传真传输的缺点。现在,电子申请已经取代了使用传真传输来提交专利申请。在电子申请中,加入一份申请文件所需要付出的工作是非常小的。因此,技术的进步抵消了通过援引来提交申请所带来的主要优点。而且,提交完整的申请文件降低了可能出现无法改正的错误的可能性,并且不需要提交经认证的副本以及译文。由此来看,援引申请制度对于申请人而言,意义并不是特别大。

据统计,20xx 年到20xx 年, 中国申请人使用中文到EPO 提交申请的数量都超过或接近3000 件,就20xx 年的数据而言,中国申请人在EPO 的申请中,每8 件就有1 件是使用中文提交的,具体数据如表1 所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申请人在EPO 申请量的逐年递增,随着中国申请人对EPO 相关规定的进一步了解,使用中文提交申请的量很可能还会继续攀升。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就EPO2000 放开申请时语言限制这一规定而言,对我国申请日到EPO 申请时带来极大便利的。一方面,用自己更熟悉的语言撰写申请文件显然更加便捷,也更利于保护范围的确定;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发展较快、技术更新迅速的领域,比如电子通讯领域的申请人意义重大,因为他们可以更快提交申请,抢占申请标准专利的先机,随后再提交规定的译文,而且这并没有额外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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